-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駕
-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請求權已超過時效,目前沒工作,無能
-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
-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 (五)被告甲○○雖為時效抗辯,但本事件發生日為109年4月13日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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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湯
黃于珍
被 告 張國清
梁輔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思齊,此有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由顏思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元告24,877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0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新泰路口,因駕車不當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蔣煥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系爭車輛再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二次撞擊,致系爭車輛後方車體受損,經送修後,其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924元(右側24,877元、後方90,04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877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0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請求權已超過時效,目前沒工作,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駕照現況查詢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6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5月2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286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3至111頁)。
被告甲○○雖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過失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時效抗辯。
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華路外車道往新豐方向直行,行近中華路與新泰路口時,因為我的右方有一輛機車,所以我就往左閃而與對方BAK-1560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就停下來,對方也停下來,之後他就被他後方的車輛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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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中華路與新泰路口停等紅燈,之後綠燈起步時,前方車輛突然急煞,我就不慎追撞前方車輛。」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7、91頁),且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號誌標線明顯,無不能注意之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5頁),則被告2人分別因未注意2車間併行距離及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2人之過失所致。
據此,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924元乙情(含右側車損工資17,657元、右側車損零件7,220元、後方車損工資37,577元、後方車損零件52,470元),業據提出桃苗汽車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調字卷第27至53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於107年10月出廠,有駕照現況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3日),已使用1年7月,則系爭車輛右側及後方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估定為3,575元及25,9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以前開金額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7,657元、37,577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右側及後方修復費用分別為21,232元(計算式:3,575+17,657=21,232)、63,559元(計算式:25,982+37,577=63,559)。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1492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甲○○、乙○○之損害賠償既為21,232元、63,55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1,232元、63,559元為限。
(五)被告甲○○雖為時效抗辯,但本事件發生日為109年4月13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完成日為111年4月12日,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11年4月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案章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11頁),故原告之請求仍在時效期限內,甚為明顯,故被告上開時效抗辯,應屬誤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甲○○、乙○○均自111年6月7日(見調字卷第125至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1,232元、被告乙○○給付63,559元,及均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 折舊時間 右側零件金額 後方零件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20×0.369=2,664 7,220-2,664=4,556 4,556×0.369×(7/12)=981 4,556-981=3,575 52,470×0.369=19,361 52,470-19,361=33,109 33,109×0.369×(7/12)=7,127 33,109-7,127=25,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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