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張震華
被 告 陳邑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或14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1號新竹站」,以空軍1號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亦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向原告誆稱:邀請他加入NFA金控投資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24日15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8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是被告在預見其台新銀行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