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74,465元,分別為:
-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留有上開後遺症、被
- ㈡、但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㈢、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調卷第43-45頁)
-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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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胡秀賢
被 告 簡 錢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興路與文昌街口時(下稱系爭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第5、6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留左手第5指關節活動受限等後遺症。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74,465元,分別為:1.醫療費用11,61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門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11,61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為證(附民卷第16-1-16-2、18-1-18-4、21-33頁)。
2.看護費3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由家人請假在家照顧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
3.工作損失96,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個人工作室電腦繪圖工作,薪資皆為現金,故以勞保投保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月薪,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在家休養2個月,加上110年4月13日回診時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原告之工作損失為96,000元(計算式:24,000×4=96,000)。
4.機車修理費用30,850元訴外人汪庭渝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0,850元,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4-1-35頁)。
嗣訴外人汪庭渝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委託書(調卷第59頁)為憑,並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生活起居及工作極大不便,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留有上開後遺症、被告具過失、支出醫療費用11,615元(調卷第43、52頁)。
㈡、但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4:6(調卷第45、67頁)。
㈢、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調卷第43-45頁):1.看護費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原告之系爭傷害及上開後遺症需要專人照顧。
2.工作損失醫囑僅提及原告需休養2個月,且原告未證明其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
3.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
4.精神慰撫金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且本件車禍業經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留有上開後遺症、被告具過失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61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2日、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18-4、21-33頁、本卷第3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看護費36,000元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12日回診時,醫囑固僅建議休養2個月,而未建議需由專人全日照顧(附民卷第17頁),然審酌原告所受之肋骨骨折傷害,不宜劇烈活動負重,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尚屬合理。
再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2,400元之間,是原告請求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亦無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48,000元⑴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後共休養4個月而無法工作,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2日、9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卷第31頁)。
依110年4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應係指受傷日起,至於110年9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所受之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左手第5指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害,需「復健」半年以上,本院參酌原告自述從事個人工作室電腦繪圖之工作(調卷第53頁),此工作不需搬負重物及劇烈活動,手指骨折部位亦係位於左手小指,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計算為適當。
⑵又原告主張因其薪資皆為領取現金而無薪資證明,故以勞保最低投保額度24,000元計算其月薪等語,本院衡酌原告尚有工作能力,以此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並無過高之虞,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8,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882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系爭機車固為訴外人汪庭渝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調卷第65-65-1頁、本卷第27-28頁),然訴外人汪庭渝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委託書、111年3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調卷第51、59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30,85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收據在卷可按(附民卷第34-1-35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惟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調卷第65-65-1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2月13日)已使用2年8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為107年5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0年2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餘,以使用2年9月計。
查原告提出之維修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酌108年度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19%,及兩造均同意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率以2:8為適當(本卷第26-27頁),從而系爭機車之工資為6,170元,零件為24,680元。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712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本卷第33頁)。
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7,712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6,17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3,882元(計算式:6,170+7,712=13,882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2次、門診13次,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左手第5指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勢需復健半年(附民卷第16-1-16-2、18-1-18-4、21-33頁、本卷第31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個人工作室電腦繪圖,月收入約40,000元,109年度所得10,212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109年度所得14,956元,名下有財產資料1筆,除據兩造各自陳明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31-34、45、53頁)。
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1,6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88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85,497元(計算式:11,615+36,000+48,000+13,882+100,000=209,49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11:03:0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 南行駛於機車道。
左邊汽車道呈塞車狀態。
11:03:11系爭機車快行駛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文昌街 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僅能看見左前方有一亮銀色 自小客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即新興路與文昌 街口),無法看見對向車道之狀況,此時新興路 之燈號為綠燈。
11:03:12系爭機車駛過機車停等區後,突見被告車輛自上 開銀色自小客車前出現,自對向車道左轉要進入 文昌街。
11:03:13系爭機車減速緊急煞車,仍碰撞被告車輛右前 方位置,原告人車倒地。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行駛於新興路機車道時,因左側汽車道塞車,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剛好卡在系爭街口,遮檔原告視線,而系爭路口並無左轉專用號誌,故對向車道應可左轉,被告視線受阻卻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通過路口,兩造車輛因而碰撞,足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自負20%過失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附民卷第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598元(209,497×80%=167,598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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