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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張耀仁
被 告 吳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與原告發生停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且造成急性壓力症候群併隨焦慮與憂鬱症狀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足夠金錢賠償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造成心理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費用收據3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醫療收據11張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7頁及證物存置袋),並經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持酒瓶砸原告致傷明確,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且未上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參諸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既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利受損害,侵害行為與權利損害間並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逾5,000元之支出,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4張為憑。
惟依該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實收金額,合計為4,58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礙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月薪約5萬餘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學歷,原擔任計程車司機,現無工作,為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所自陳,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9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34,580元(即醫療費用4,5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4,5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原告之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80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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