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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簡廷憲
被 告 姜風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竹君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與林竹君則為現任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新竹市林森路與南門街交岔路口,因不滿原告出言尋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耳、頭部及肩膀等部位,致原告受有右側耳鈍傷併耳膜受損、左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其後復因上開傷勢患有右側耳廓假性囊腫(已纖維化)、右側耳咽管水腫之症狀,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81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不服量刑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而被告既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於10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被告與林竹君看完電影,已至汽車旁邊欲開車離開,此時原告突然從後方接近並口出穢言、挑釁在先,被告不知所措、心生畏怖,乃偕同林竹君刻意避開。
豈料原告仍刻意跟上,經被告出言嚇止未果,考量當時為三更半夜,被告擔憂自身及林竹君之安危,出於防衛之心,始先行向原告出手,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縱認原告係因被告故意攻擊而受傷,其就所受之傷害,仍應與有過失。
㈡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事發當日原告刻意半夜流連於外縣市等候被告等人,出言尋釁後又追隨在後,致被告心生畏懼,始招致受被告毆打受傷之結果,是原告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礙難同意賠償。
㈢綜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如其所述之傷害,而本院刑事庭基於上開事實,以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81號起訴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而被告辯稱其雖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惟其係因原告尋釁而心生畏怖,出於防衛目的而毆打原告,故其並非故意攻擊原告云云。
惟依證人林竹君事發後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跟姜風帆(即被告)在電影院看完電影後,就去林森路63號前要牽車離開現場,簡廷憲(即原告)就突然出現在我跟姜風帆面前…(指原告)一直說你很需要做愛是嗎?一個晚上要三次五次都沒問題,你可以叫我老公我可以盡情地滿足你」等語,證人林竹君上開陳述之內容雖經原告於警詢時予以否認,並稱:「我都沒有說過,我在現場只有說〈這個你在我面前封鎖的那個人(指被告)嗎?〉其他都沒有說」;
「(指原告與證人林竹君)前任男女朋友,分手大約兩個月」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5頁反面、第14頁),稽之上情可知原告與證人林竹君原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在感情生變分手前,證人林竹君已因認識原告以外之某人,並與該人互有聯絡,故證人林竹君在仍與原告交往期間,於原告面前曾有封鎖該人之行為,嗣原告與證人林竹君分手後,原告於事發當時因看見被告與證人林竹君一同出現於前開地點,而上前向證人林竹君詢問被告是否即為上開封鎖之人等情,足見兩造與證人林竹君於事發時,至少曾因感情糾紛而產生爭執之事實,且上開情形復為證人林竹君對原告提出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被告提出該案109年度偵字第12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7至49頁)。
則被告僅因兩造及證人林竹君之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因不滿原告對證人林竹君所言,未克制自己情緒而以肢體傷害原告,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已難認其僅係出於防衛之目的,且觀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後,復有前揭所述之症狀,其所受之傷害非輕,衡以當時原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或證人林竹君等節,亦顯見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時,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則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合於為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以及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等要件,實非無疑。
至被告所稱其係因原告所言而心生畏怖一事,亦僅係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動機而已,難執此作為被告具有合法權利得以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正當事由。
況被告就其係基於傷害犯意,故意毆打原告等節,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有110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供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第80頁),益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其故意所為。
則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傷害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院審酌兩造素昧平生,而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心生畏怖,並出於防衛目的而毆打原告,惟上開所辯已難認屬被告得合法傷害原告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且原告遭受被告毆打後既受有前揭傷勢,復因該等傷勢患有右側耳廓假性囊腫(已纖維化)、右側耳咽管水腫之症狀,其所受損害難認輕微。
另參以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業,平均月薪3萬餘元;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廣告業,平均月薪2萬餘元,目前暫時無業,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
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9年領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
被告109年間雖未見有任何收入,惟名下尚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2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乙節,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為當。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及證人林竹君間,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於爭執期間被告因不滿原告所言而故意傷害原告,故被告上開所為之侵權行為,已非屬正當防衛行為等情,已如前述。
且縱認原告於爭執期間所為之言論造成被告不悅,此僅為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動機而已,亦如前述,非被告得據以出手毆打原告之正當理由,更非屬原告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受傷勢與有過失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憑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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