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435,2023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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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陳淑婷

訴訟代理人 劉德偉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夜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車道時,先暫停在右側路邊欲橫越中山路,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橫越,且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橫越道路,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第11牙瓷牙牙冠斷裂、第21牙、第23牙牙根斷裂等傷害。

依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過失所致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第11牙瓷牙牙冠斷裂、第21牙、第23牙牙根斷裂等傷害,陸續接受治療,目前尚未痊癒,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29,801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00元。

2、後續醫療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受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第11牙瓷牙牙冠斷裂、第21牙、第23牙牙根斷裂等傷勢需復健治療。

依康華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牙冠製作3顆費用27,000元、人工植牙製作2顆費用120,000元以及人工骨粉1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費用147,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請親屬接送就醫,受有相當計程車費用支出之損害,故參考台灣大車隊官網車資估算,原告住家至中國醫大新竹醫院就醫所需車資為180元、至康華牙醫診所就醫所需車資260元,共計440元。

4、薪資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以擺設炸雞排攤營生,以事故前每月獲利平均約為14萬元,因受有前述傷害,致有半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依據原告105年間發生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認定之原告每月獲利平均為143,421元,爰請求半個月之薪資損失計71,711元。

5、財物損失:系爭機車因本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0,25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多次就醫復健迄今仍未能治癒,擔心病情惡化影響未來日常生活致身心俱疲,且被告肇事後亦未釋出最大誠意積極處理,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與情緒困擾,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當天是下雨天,被告有二段式過馬路,且有打方向燈,經過之後,被告左右看一下,才要剛起步,原告就撞過來。

不否認被告有部分責任,但被告因系爭事故左肩鎖骨斷裂兩處並開刀住院,傷勢嚴重,若非遭高速撞擊,不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足見原告車速很快,才會來不及沒看到被告,且經初步研判原告亦存在未依規定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並非全部肇事責任都在被告,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

㈡、對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項目、金額爭執如下: 1、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當天原告指定至中國醫大新竹醫院診治後,自行離開,中國醫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致頭部與下巴外傷,何來牙齒損傷,證明原告牙齒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2、財物損失:針對系爭機車損害金額有疑慮,機車圖片所示毀損狀況並未如估價單所列項目如此嚴重。

3、薪資損失:原告只有系爭事故當天就診,之後也沒有其他醫療支出,原告不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其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9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3、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行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詳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08號案卷(下稱:簡調卷)第63頁】,然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65號偵查卷宗所附事故錄影光碟檔案進行勘驗,依檔案畫面可見車輛開到竹北市○○路00號前靠右停放後,被告在畫面右上方身穿粉紅色雨衣,騎機車到竹北市○○路00號前打左轉方向燈待轉,中山路道路中央畫有分向槽化線,被告待壹台汽車通過後,於20時35分41秒開始起步要橫跨馬路,於20時35分42秒,原告騎乘機車直行時,與被告車頭已轉彎的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當日自路旁起駛且左偏欲橫越馬路左轉,僅約1秒之時間即與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衡情應非原告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此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停靠路邊後起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三岔路口橫越車道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10年12月29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簡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據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不當往左欲跨越槽化之分向限制線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卷宗,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23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詳該案卷第67頁至第69頁),則依本院勘驗結果,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槽化線,並於禁止橫跨之道路起步時,未注意並禮讓行駛於直行車道有優先路權之原告先行,致原告不及閃避而與突駛至之被告相撞,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應負何過失責任甚明。

則警察機關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就事故之肇因為初步之判定,系爭事故既經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意見均認定原告無肇責,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認定無訛,被告再執初步判定之結果為辯,自無足採。

至被告辯稱其傷勢嚴重,可推斷原告有超速或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云云,惟衡諸造成被告傷勢嚴重與否之原因多端,原告行車速度縱使未逾速度限制,然被告當日騎乘機車起步轉彎,本身機車亦有動能存在,且被告亦有可能因其體質、年歲、受撞擊部位或機車倒地方式與位置等不同原因,致生程度不一之傷勢,無足憑被告傷勢斷定原告必有超速或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存在。

準此,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乙節,即堪認定。

4、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為真實。

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既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第11牙瓷牙牙冠斷裂、第21牙、第23牙牙根斷裂等傷勢,業據其提出中國醫大新竹醫院110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110年3月9日康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緊急處置後於當日離院等情,有上開中國醫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調解卷第23頁),惟觀諸其上病名欄所載,僅可見原告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勢(惟此記載尚存患部位置左右誤繕之情,詳如後述),復參以卷附原告110年3月7日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急診病歷,亦未見原告有何臉、嘴、頭等部位受傷之傷勢照片、病歷診斷或護理紀錄(詳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53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牙齒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乙節,尚非無疑。

⑵次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9日康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經記載:「因車禍意外致第11牙瓷牙牙冠斷裂,第21牙、第23牙牙根斷裂」等語(詳簡調卷第24頁),惟康華牙醫診所就本院向其函詢原告牙齒傷勢可否研判與系爭事故有關乙事,據該診所陳榮塗醫師函覆略以:「因無牙齒軟組織外傷,無法研判是否車禍外傷,僅就患者主訴與口內現狀陳述」等語(詳簡調卷第125頁),由此可知康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係依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無法作為原告牙齒確實受傷原因之判斷資料,且原告經診視並無牙齒軟組織外傷,衡情若係車禍所造成之牙齒斷裂,因牙齒堅硬,在劇烈碰撞之下,原告嘴部、口內應不可能毫無外傷存在,況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其是110年3月9日吃麵、吃東西時牙齒掉下來,才去牙醫診所看等語(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卷宗第117頁),即難排除原告上開牙齒事後另有發生受損情事。

⑶準此,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牙齒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乙節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7日至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急診就診時主訴其右膝關節鈍痛、右肩疼痛,經檢視其左上肢及右下肢均有淺部創傷傷口等情,有原告110年3月7日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在卷可稽(詳簡調卷133頁至第153頁),則中國醫大新竹醫院110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應係誤載,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左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勢。

又原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勢已於系爭事故當日至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急診治療,經核原告主張支出急診醫療費用400元對應之單據所示原告支付費用之時間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且該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堪認該醫療費用400元為原告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就牙冠、牙根斷裂傷勢,請求被告賠償147,000元云云,則因無從認定該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2、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請親屬接送就醫,受有相當計程車費用之出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440元云云,然原告就其確有就醫及接送之必要等節,均未據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片面所述,而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此節主張,尚難准許。

3、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在龍潭市場以擺設炸雞排攤營生,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致有半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固未據被告就原告以擺設炸雞排攤營生乙節為爭執,然為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不得向其請求薪資損失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勢,業如前述,是衡酌原告以餐飲業營生,尚需長期站立進行勞動,前述右膝傷勢確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產生影響,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乙節,堪可採信。

惟就其不能工作期間若干,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為憑,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是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甚鉅,所需休養期間應無至半個月之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月獲利平均約為14萬元,並以其於105年間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每月收入達143,421元等情,為其主張每月收入數額之依據,然他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時空背景,蓋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不同,尚難逕以他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比附援引,又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簡調卷第81頁至第93頁),未據記載原告有何營業所得收入,且原告曾於本院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在市場工作所得會定期存到銀行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於110年1月至6月期間營業收入存款證明資料,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據原告就其主張之每月收入數額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即難逕信原告所述其每月工作所得14萬元餘乙情為真實。

爰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餐飲業受雇女性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1,675元(詳本院卷第97頁),上開資料所得數額係經主管機關調查統計並為公告,應具一定公信力而與實情相近,堪認原告每日薪資損失以1,05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31,675÷30≒1,0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3日之薪資損失應為3,168元(計算式:1,056元×3日=3,1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4、財物損失: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而毀損,為此支付修理費用合計10,250元(其中零件費用7,550元、工資2,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33頁、簡調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簡調卷第65頁至第71頁),堪認系爭機車之毀損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並無顯不合理之項目,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因系爭機車係於97年8月10日領牌使用,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3月7日時,系爭機車已使用13年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自出廠並領牌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3年,是系爭機車關於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

經核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55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8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50÷(3+1)≒1,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588元(計算式:1,888+2,700=4,58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⑴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與原告相碰撞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需休養接受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在龍潭市場攤位工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餐飲業受雇女性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1,675元,110年度所得46,07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996,085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家管,無薪資收入,110年度所得41,43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3,916,77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簡調卷第1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簡調卷第73頁至第93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6、準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156元(計算式:400+3,168+4,588+10,000=18,1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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