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438,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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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周智能
被 告 曾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中午在新竹縣○○鄉○○○路0號工地用餐區,因分派小工工作等事情與原告有言語上爭執,當日13時15分許被告突然在工區對原告說:「你給我小心一點,幹××,別在外面給我遇到」後就往工地大門走出去,因為被告突然有此恐嚇話語,讓原告擔心他會惡搞原告停在工地門口的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福特2013年TDCI,下稱系爭車輛),於是前往工地門口查看,詎系爭車輛已遭被告手持鐵橇砸毁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及車身板金等處,致令不堪用。

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83,000元,但因原告無力負擔維修費用,故以13萬元出售,而受有253,000元之價差損害。

另自案發日起至9月15日因車輛毀損無法通勤,故以計程車代步前往上工,支出通勤費用109,02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6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所造成,但被告僅毀損玻璃,原告請求賠償36萬元,金額太高無法接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而被告持鐵撬損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及車身板金等處,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28號卷第13-15頁),被告雖就車輛毀損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出廠,同車款同年份之中古車價約為383,000元,於110年6月25日遭被告毀損後,經原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134,270元(含鈑金16,768元、塗裝34,180元、零件83,322元),因原告無力負擔,故未修繕而以13萬元價格出售予他人,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損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車價查詢資料、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9-25頁,下稱附民卷)。

惟查,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得以134,270元之金額修復,倘原告先行修復後再以較高之價格售予他人,原告即得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及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然原告逕以13萬元價格出售他人,約定車輛毀損部分由買家自行修復,顯係將修復車輛義務轉嫁他人,益徵系爭車輛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並無修復後之市價可資計算毀損前後之交易價值減損,但系爭車輛毀損後估修費用高達13餘萬元,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系爭車輛毀損後以較低價格13萬元出售,實則內含車輛修復費用之轉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損失(修復費用+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應以正常中古車價與實際出賣價格之差額扣除折舊始為合理。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5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83,322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累計折舊費用應為74,987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損失應為178,013元(383,000元-130,000元-74,987元=178,013)。

至原告就其請求之通勤費用109,02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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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322×0.369=30,7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322-30,746=52,576第2年折舊值 52,576×0.369=19,4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576-19,401=33,175第3年折舊值 33,175×0.369=12,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175-12,242=20,933第4年折舊值 20,933×0.369=7,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933-7,724=13,209第5年折舊值 13,209×0.369=4,8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09-4,874=8,335累計折舊費用
30,746+19,401+12,242+7,724+4,874=74,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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