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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一一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海山
被 告 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良
訴訟代理人 李桂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4日於網路LINE向原告公司訂購二手之20噸大型水冷落地冷氣1台、5噸三相送風機2台,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安裝在台中市○○路000號(幸福堂金龍鍋餐廳),後追加一分離式冷氣安裝計8,300元,原告業於110年5月4日安裝點交試機完成。
惟被告只付頭期款90,000元,剩餘款項218,300元尚未給付,經多次催討及發送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同年5月間無預警停業,6月間將營業餐廳裝潢及冷氣均拆除。
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冷氣及請原告安裝一台分 離式冷氣,惟安裝好後發現大型水冷式冷氣會漏水、結 霜,當時拆卸冷氣後來發現管線鏽蝕,因為維修非常麻煩,原告法定代理人叫伊拆下來還他就好,伊已將大型冷氣拆下來放在伊位於竹北的工廠等原告消息,但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二手之20噸大型水冷式落地冷氣1台、5噸三相送風機2台,合計價金300,000元,安裝被告經營之台中市○○路000號幸福堂金龍鍋餐廳,後追加一台被告自有之分離式冷氣安裝,費用為8,300元,原告業於110年5月4日安裝完成。
被告只付頭期款9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訂購系爭冷氣對話截圖、空調工程報價單、原告公司服務派修單、請款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冷氣買賣契約及安裝服務約定之價金為308,300元,惟被告僅支付90,000元,尚餘218,300元未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冷氣安裝好後發現大型水冷式冷氣會漏水、結 霜、管線鏽蝕,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叫伊拆下來還他就好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員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109至121頁)。
然原告否認其同意被告退還水冷式冷氣乙情,經查: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冷氣訂購、安裝契約,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冷氣所有權予被告,並由原告提供安裝服務於被告經營之餐廳運轉後,由被告給付價金之契約,核其性質,當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次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冷氣業經原告於110年5月4日安裝於被告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000號幸福堂金龍鍋餐廳完成,被告並於同日營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為完全給付,故被告就原告之給付有瑕疪,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系爭冷氣安裝師傅黃宏龍到庭證稱:伊有去台中市公益路被告開的餐廳安裝冷氣,包括定位及安裝一台落地型、兩台隱藏式冷氣掛在天花板、及一台他們自己本來的璧掛式冷氣。
因為被告說冷氣要移位及追加安裝分離式冷氣,故伊去了最少三次以上。
冷氣安裝完有試機,並無漏水情況。
後來被告有向公司反應冷氣漏水,但伊去安裝被告自己那台璧掛冷氣時有看過並沒有漏水。
冷氣安裝完有作測試,測試完伊就沒有再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證人黃宏龍雖係原告之員工,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其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黃宏龍雖係原告之 員工,並負責實際安裝系爭冷氣,然就其在職務上負責事 項而聞見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自具證據價值,堪以採信。
參以被告既於系爭冷氣安裝完成後實際運轉使用,衡情應具相當之冷房功能,否則如何應付其火鍋餐廳之營業。
至被告雖辯稱安裝好後發現大型冷氣會漏水、結霜,且拆卸後發現管線鏽蝕云云。
惟其所提出之LINE截圖為被告公司員工與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對話時間為110年7月18日,距原告110年5月4日交機及試運轉完成已逾二個月,則被告執此為拒付貨款之依據,自非有據。
準此,系爭冷氣既已依約安裝測試完成,被告復不能舉證系爭系爭冷氣有瑕疪,則其以存證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亦乏所據,而無可採。
又被告自承僅給付原告9萬元,則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18,300元,為有理由。
(三)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未定給付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300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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