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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劉慧卿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國外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院對被告李鑑修國內最後戶籍地「新竹縣○○鎮○○○00號之1」寄送調解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均遭退件,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備註:請務必確認被告存、歿),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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