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專業改裝技術,於108年2月將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系爭增補契約關於延遲給付責任約定:「蔡正新已開始改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改裝完畢」而被告拒不交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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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林志安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蔡正新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付車牌號碼000-000、廠牌為YAMAHA、型式為跩哥150普通重型機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改裝完畢之車牌號碼000-000、廠牌為YAMAHA、型式為跩哥15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原告。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改裝完畢之系爭機車交付原告,如無法交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核屬就給付特定物之主位請求,追加代償請求,此部分主張程序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專業改裝技術,於108年2月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Shin metal works修車廠(現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號),委託被告為軟尾、單座、後土除、牌架、引擎外觀翻新、車頭簡化、把手、烤漆、油箱、胎框等改裝工程,並支付訂金4萬元,約定於108年12月底完成改裝並交付車輛。
嗣被告未依約完成改裝並交車,並持續藉故拖延,雙方再於111年5月4日簽訂改裝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月1日前完成改裝並交付車輛,如有違約除應支付違約金15萬元,並應支付原告每日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交付機車為止。
而被告未依約於111年7月1日交付改裝完成之機車,經原告於111年7月2日以竹北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原告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改裝完成之機車,並支付上開違約金。
又系爭機車殘值為2萬元,且原告已支付承攬價金155,850元,該費用當屬系爭機車之增益費用,倘被告無法交付系爭機車,則應賠償原告175,850元。
另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預支5,000元材料費,約定應於交車時提供該筆金額所購材料之明細,並歸還剩餘之費用給原告,且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所訂之後輪框於原告付費後發現不符合契約所訂之改裝項目內容,故同意支付新訂後輪相關費用一半,並於交車時,連同買錯之輪框一併交給原告或支付與其等價之金額4,000元,則被告迄今未提供材料明細及買錯之輪框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9,000元。
爰聲明:㈠被告應將改裝完畢之系爭機車交付原告,如無法交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付機車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改裝完畢』之系爭機車交付原告,如無法交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已「改裝完畢」但被告拒不交付之情,負舉證責任。
惟依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1日尚未改裝完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機車現況不明,無從知悉是否已改裝完畢;
而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兩造承攬契約已終止或解除,且原告於本件亦請求被告賠償未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逾期交車費用,故於兩造承攬關係存續期間縱被告逾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交車時間,亦僅生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因此,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改裝完畢」而被告拒不交付,則其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改裝完畢」之系爭機車,為無理由。
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交付「改裝完畢」之系爭車輛,則其同時主張被告如無法交付時,應給付175,850元之補充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支之材料費5,000元及買錯輪框等價之金額4,000元,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均係於交車時結算歸還,然兩造承攬契約存續中,且未達實際交車階段,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系爭增補契約關於延遲給付責任約定:「蔡正新已開始改裝工作但逾交車時間尚未完成,且扣除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者,經林志安三日之期間催告蔡正新完成改裝工作仍未完成者,林志安得視情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取回已支付但尚未改裝項目之費用後,取回機車。
取回機車之改裝進度應不低於簽約當下之進度,否則除違約金外,蔡正新還應支付不足當前進度之改裝相應費用。
前項情形,林志安得請求蔡正新賠償因未履行本合約之違約金新台幣150,000元。
逾期交車而林志安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蔡正新應按日賠償林志安逾期交車之費用,每日新台幣10,000元。」
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增補契約交車時間之約定於111年7月1日前完成改裝並交車而有違約之情形,業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交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查原告固於108年2月間即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承攬改裝,迄111年5月4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時,系爭車輛改裝進度已達九成,原告並已支付改裝費用155,85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增補契約中約明(見本院卷第23-33頁),雖原告主張被告前期惡意違約已久,然審酌原告仍選擇與被告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繼續維持承攬關係而非終止承攬契約之舉措觀之,顯見違約情節非重;
另斟酌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原告已支付承攬費用之1倍,兼衡系爭機車改裝進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暨原告依上開約定除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每逾限1日,尚可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故在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時,自應併予審究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50,000元、逾期交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改裝完畢」而被告拒不交付,則其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改裝完畢」之系爭機車,及給付不能時之替代賠償請求,均無理由。
又兩造承攬契約未進行至實際交付車輛時點,原告請求被告結算並返還承攬費用9,000元,亦無理由。
然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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