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46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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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李春穆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下同)43,7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②86,668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嗣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①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1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計收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1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43,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4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6月24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計收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1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86,6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第4條第2項約定,勞動部補貼利息已於111年6月23日結束,故自111年6月24日起被告須每月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線通知函暨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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