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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勝平
被 告 沈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自稱「黃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女兒王美玲,於110年5月30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買房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日、110年6月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135萬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非僅275萬元(140萬+135萬),而係整個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總額613萬元。
㈡依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對訴外人劉一瑜之併辦意旨書、對訴外人陳沚昀之起訴書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女兒,以買房缺錢為由向原告實施詐術之時間均係110年5月30日,原告除匯錢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外,並於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1日分別匯款160萬、160萬元至訴外人古美珠銀行帳戶內,又於110年6月3日匯款18萬元至訴外人劉一瑜之銀行帳戶內,故原告遭詐騙匯出之總金額為613萬元(計算式:被告帳戶275萬+古美珠帳戶320萬+劉一瑜帳戶18萬=613萬)。
而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古美珠銀行帳戶皆係詐欺集團所用之第一層帳戶,該集團成員其後將部分贓款轉匯至第二層之訴外人沈俐伶銀行帳戶,隨後又於110年6月1日將第二層帳戶內部分贓款1,200,900元轉匯至第三層之訴外人陳沚昀銀行帳戶內,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歷次匯款皆為同一詐騙行為所致,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對於集團會對不詳之人施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亦不違背本意,又無法區分被告僅要幫助集團某一詐欺行為,應 認為被告係對該詐欺集團全部行為提供幫助,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613萬元負賠償之責。
今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刑度實屬過輕。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黃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假冒原告之女撥打電話給原告,假稱買房缺錢欲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日、110年6月2日分別匯款140萬元、13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且經調閱該案卷證,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就其犯行已坦承在卷,並有匯款紀錄、警方通報紀錄等附於該刑事卷內可佐,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承前所述,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黃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7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幫助行為範圍內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275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275萬元,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75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匯款320萬元至訴外人古美珠銀行帳戶、匯款18萬元至訴外人劉一瑜銀行帳戶,合計共338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並以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對訴外人劉一瑜之併辦意旨書、對訴外人陳沚昀之起訴書為佐證。
然查:⒈訴外人劉一瑜涉及詐欺、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將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有判決書可考(見本院限閱卷第29-37頁)。
法院既未認定訴外人劉一瑜與「黃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幫助或共犯之行為,尚無從逕認原告匯至劉一瑜帳戶之18萬元亦屬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所得之贓款,亦不能認定該18萬元與被告有關。
況且,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中,就原告部分,確僅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75萬元,並不包括其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範圍包括劉一瑜帳戶內之18萬元,尚無從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18萬元,尚屬無據。
⒉依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對訴外人陳沚昀之起訴書內容,雖得佐證原告匯款320萬元至訴外人古美珠帳戶內,但如前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僅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75萬元,不及於其他,則古美珠帳戶內之款項,實不能逕認與被告相涉,原告將此320萬元計入被告侵權行為賠償範圍內,難認有理。
其次,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古美珠銀行帳戶皆為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第一層帳戶,各自接收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古美珠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該詐欺集團與被告、古美珠係各別單向聯繫關係,而無法認定被告與古美珠間有橫向聯繫關係。
基此,雖原告受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將320萬元匯入古美珠帳戶內,亦難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該320萬元之詐欺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匯入古美珠帳戶內320萬元亦應賠償,尚無從採。
而訴外人陳沚昀部分,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陳沚昀提供之銀行帳戶乃第三層帳戶,亦即該詐欺集團將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部分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將第二層帳戶內之部分贓款轉匯至陳沚昀銀行帳戶內,堪認係該詐欺集團對於得手贓款所為之後續多次處分,無法認為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與第三層帳戶提供者有何聯繫,復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與陳沚昀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同前說明,僅能認為該詐欺集團與被告、陳沚昀有各別單向之聯繫關係,尚不能認定被告與陳沚昀所為有關。
從而,原告以陳沚昀經判決有罪為由,請求被告就匯入古美珠銀行帳戶內之320萬元賠償,礙難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27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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