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477,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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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侯芯筠
訴訟代理人 鍾淑貞
被 告 邱琇喻
訴訟代理人 楊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之水表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邱××應將坐落於竹北市○○段○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之紅色部分,如起訴狀附圖紫色部分之地上物及如起訴狀附圖綠色部分,拆除後將土地及牆壁還予原告。

如起訴狀附圖黑色部分(污水排水管),嵌入牆內,恢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姓名為「邱琇喻」,並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暨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後再於本院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擴張為139,500元(見本院卷第351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相毗鄰,被告所有之21號房屋之花臺、水表及瓦斯管線(下稱系爭花臺、水表、瓦斯管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9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即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應拆除系爭花臺、水表及瓦斯管線,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至112年5月為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將原埋設於21號房屋及19號房屋共同壁內之污水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變更原先設計位置,使污水排水管暴露於外,造成環境污染,爰一併請求被告將該污水排水管嵌入牆內以回復原狀。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花臺、水表、瓦斯管線及排水管於被告遷入21號房屋居住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為,且系爭花臺現已拆除、瓦斯管線亦已完成遷移而未占用系爭土地,至於水表部分被告已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移設,且被告並未因系爭花臺、水表及瓦斯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上而受有不當得利;

另系爭排水管為21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共用管線,故改管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水表及瓦斯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1號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等證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3至45頁、第63頁、第123頁、第165頁、第189至191頁、第239頁),固堪認定。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花臺,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業經被告自行拆除完畢,瓦斯管線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遷移,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瓦服三字第1120500008號函、會勘紀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53至254頁、第281頁、第305至37頁),復經兩造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3頁),則原告仍堅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臺及移除瓦斯管線,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見本院卷第351頁),顯然無訴訟及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系爭水表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水表,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水表(台水105-B-070904)騰空架設於前述原花臺旁靠近19號房屋之路面,有管線伸入地面,屬於被告所有21號房屋之一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可見系爭水表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之經界範圍內,即對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影響原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不因系爭水表非被告自行申裝而不同;

又系爭水表或屬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資產,惟系爭水表裝設完成後,如需遷移,仍須由用水戶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提出表位遷移申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111年1月13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148001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認系爭水表確由被告所管理使用,被告抗辯系爭水表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資產、非其所裝設、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水表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水表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表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水表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洵屬可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花臺、瓦斯管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本院至現場履勘前系爭花臺業已拆除,無從得知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面積,而系爭瓦斯管線係架設於19、21號房屋建物外牆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亦難認定被告所有系爭瓦斯管線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就前述部分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

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483巷3弄之巷道內,屬於該處連棟透天建案基地之一部分,旁邊均為住宅區,商業活動少,鄰近鳳岡路一段、湖口工業區,距離新豐火車站約2公里(5分鐘車程),距離明新科技大學約1.1公里(3分鐘車程),並參酌系爭水表占用位置,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較為允當;

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每坪租金2,000元計算,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次查,關於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本院111年11月5日現場履勘時雖表示因系爭水表之管線騰空,且部分管線直徑太小無法計算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參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表位設置原則及系爭水表口徑為20毫米,認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1平方公尺計算為宜。

又系爭土地106年1月至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竹縣地政處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361頁),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元(計算式:1,280×1×3%÷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業已陳明其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至112年5月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1年2月16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8元【起訴前5年即106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80元(計算式:3×12×5=180),起訴後111年2月至112年5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元(計算式:3×16=48),共計208元(計算式:180+48=208)】,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兩造房屋共用之污水排水管恢復原狀部分,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污水排水管原本設置於兩造房屋之共用壁內,惟被告變更設計,使系爭污水排水管暴露於外,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污水排水管原本設置於兩造房屋之共用壁內,及被告有將系爭污水排水管線移設至外牆等事實。

⒉經查,系爭污水排水管為兩造房屋所共用之排水管線,該污水管由21號房屋外牆穿出,伸入原花臺旁路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污水排水管原本設置於兩造房屋之共用壁內等情,固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核發之建物原始圖說及手繪示意圖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61頁),惟該建物原始圖說並未標示系爭污水排水管之位置,至於該示意圖亦係原告所自行手繪,均無從證明系爭污水排水管原本確實係設置於兩造房屋之共用壁內;

再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更設計將系爭污水排水管移出兩造房屋共用壁而成為管線穿出外牆、暴露於外之現狀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抑且,系爭污水排水管既為兩造房屋所共用之排水管線,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將系爭污水排水管嵌入兩造房屋之共用壁內,以避免危險及環境污染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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