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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謝日英
謝其燁
徐元良
許徐蘭嬌
徐蘭香
徐秀蓮
徐秀珠
受訴訟告知
人 徐元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徐元森應就被繼承人徐榮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受訴訟告知人徐元森因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乃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後經原告提示該紙本票未兌現,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3676號案件核發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告向徐元森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673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徐元森等人於民國96年3月19日繼承被繼承人徐榮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完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元森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67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其債務人徐元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徐元森之債權人,且徐元森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徐元森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徐元森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徐元森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徐元森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徐元森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被代位人徐元森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徐元森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本件原告代位徐元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徐榮春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受訴訟告知人徐元森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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