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2,672元,分別為:
-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否認被告具故意或過失及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本卷第45-46
- ㈡、本件車禍係原告撞到被告機車,原告聽到被告機車煞車聲怎
-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㈤、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24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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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劉興樺
被 告 洪孝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太原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顯示方向燈光後即逕行往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直行,2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留左手橈骨頭骨折併肘關節僵硬之後遺症(調卷第83-87頁)。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2,672元,分別為: 1.醫療費用4,12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逕稱中國醫新竹分院、臺大醫新竹分院)、第一聯合診所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12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調卷第89-123頁)。
2.交通費1,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於110年3月22日、4月8日、4月29日、8月19日搭乘計程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住家至中國醫新竹分院就診,每趟來回400元,共計1,600元。
3.看護費7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調卷第87頁),原告係由母親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
4.工作損失48,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市場擺攤滷味及電腦維修工作,因無薪資單,故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月薪。
而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故原告之工作損失為48,0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16,950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6,950元,有估價單為證(調卷第125頁)。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留有上開後遺症,需長時間復健治療,精神受到莫大之損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被告具故意或過失及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本卷第45-46頁)。
㈡、本件車禍係原告撞到被告機車,原告聽到被告機車煞車聲怎麼還會往前追撞,被告應不具故意;
碰撞時應該是輪胎先到,系爭機車怎麼會壞掉;
又系爭機車車燈應該是沒有固定好才一撞就掉出來,或者是原告事後自己砸毀。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卷第13-21、83-8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經刑事庭送車禍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光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調卷第79-81頁),被告空泛辯稱其就本件車禍未具故意或過失,委無足採,應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4,12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新竹分院、臺大醫新竹分院、第一聯合診所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482元,有醫療用費用收據為證(調卷第89-123頁),則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4,122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18,000元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4日回診時,醫囑固僅建議休養2個月,而未建議需由專人照顧(調卷第87頁),然審酌原告所受之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害,行動上應有不便,惟原告非慣用左手之人,系爭傷害應不影響夜間自行睡眠及如廁,認原告本件車禍後應以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為適當。
再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2,400元之間,而原告請求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在18,000元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200元×0.5×3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工作損失48,000元原告本件車禍後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應認原告確有2個月不能工作。
又原告主張因其薪資皆為領取現金而無薪資證明,故以勞保最低投保額度24,000元計算其月薪等語,本院衡酌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110年間為24,000元,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以此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客觀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2個月)。
4.交通費1,6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於110年3月22日、4月8日、4月29日、8月19日搭乘計程車回診,經核與原告醫療單據回診日期相符(調卷第91-99頁),而原告雖未提出全里程計程車資收據,惟經本院依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APP,自原告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住家往返中國醫新竹分院日間乘車費用單趟約155元至205元之間,故原告請求按來回400元計算,4次回診交通費共計1,600元(計算式:400元×4)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17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系爭機車固為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李韶霏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卷第49頁),然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為原告支出(本卷第43頁),堪認原告受有支出修車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應支付維修費16,9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調卷第125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調卷第61-63頁),被告未舉證僅空言辯稱系爭機車車燈為安裝不佳自行掉落或原告事後毀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惟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本卷第49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3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為108年4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0年3月20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計。
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酌機車維修業利潤約為20%,認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率以2:8為適當,從而系爭機車之工資為3,390元,零件為13,560元。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6,780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本卷第51頁)。
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6,780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39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0,170元(計算式:6,780元+3,390元)。
6.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1次、門診13次,左手橈骨頭骨折併肘關節僵硬之傷勢需持續復健(調卷第87-123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市場擺攤、電腦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110年度所得490元,財產資料5筆;
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所得0元,財產資料1筆,除據原告陳明外,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20、135-139頁)。
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4,122元、看護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交通費1,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1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41,892元(計算式:4,122+18,000+48,000+1,600+10,170+60,000=141,89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9,324元(141,892×70%=99,324)。
㈤、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至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請求再找其他公正單位做車禍鑑定云云(本卷第46頁),然本件車禍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車禍鑑定已如前述,且原告及被告過失比率為3:7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本卷第10-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2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已補繳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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