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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
訴訟代理人 江名峰
被 告 尚合鑽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橘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訂貨單訂貨條款第13條約定,買賣雙方如因爭執而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訂貨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從而,被告之營業處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承建「111年龜山工業區區內部分排水溝整修工程」,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其中111年3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2,395元、4月之貨款176,715元、6月之貨款3,623元,總計232,733元(計算式:52,395元+176,715元+3,623元=232,733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以分別支付3、4月之貨款。
詎原告依到期日向銀行提出承兌,竟因存款餘額不足而遭退票,退票後經原告公司業務員再三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全部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全部金額之貨款,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支票票款部分,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33元,其中52,395元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餘180,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新竹建中存證號碼000333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8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上開支票票面金額負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52,39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於111年7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拒,是原告主張就上開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另請求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自111年3月26日起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為契約之買受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4月之貨款176,715元、6月之貨款3,623元,合計金額180,338元(計算式:176,715元+3,623元=180,338元)尚未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0,3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0,338元部分,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就上開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733元,及其中52,395元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0,338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帳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備註 01 支票 000-000000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泰友分部 52,395元 TA0000000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1日 本院卷第39頁 02 176,715元 TA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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