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49,2022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羅仕杰
被 告 黎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頸部及後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及所受傷害而身心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故請求10萬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15頁)。

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08號卷第5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且原告對於受有此損害數額乙事,並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受有15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害為真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參以原告109年度無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109年度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2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4、15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發生衝突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精神慰撫金15,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未約定利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9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