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490,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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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洪督晉

被 告 許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0日10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610巷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拖吊費用及經估價後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3,232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4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電子發票、結帳單為證(本院111年度竹北司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1年6月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514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調字卷第13-24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當時獨自駕駛LW-8009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富岡往湖口方向行駛。

我因為疲勞駕駛,就去撞到對面停在路邊的車子,被撞的車主報案,現場沒有移動。

我左邊車身先磨到前一台白色車,再來左側車頭撞到後面灰色車,車子全毀。

我的時速大約70KM/H,現場圖沒有意見。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都正常,沒有障礙物、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調字卷第18-1頁),並參酌卷內現場及車損照片,兩車確實有碰撞之情形,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處,並將系爭車輛推向路邊草叢處,致原告車輛左側車頭全毀,兩車車損位置相符(調字卷第20頁),堪認被告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維修明細表、結帳單所示,零件費用99,683元、4200元、工資35,750元合計135,433元(調字卷第5-8、11頁),又本院參酌上開維修明細表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調字卷第9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年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8年6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0日)已有2年9月餘,應以2年10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8,64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35,75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64,393元【計算式:35,750+28,643=64,393】。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部分,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調字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而此費用乃原告為拖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零件費用合計67,993元(計算式:3,600元+64,393元=67,993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見調字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6月27日發生效力)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993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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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883×0.369=38,3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883-38,333=65,550第2年折舊值 65,550×0.369=24,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550-24,188=41,362第3年折舊值 41,362×0.369×(10/12)=12,719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362-12,719=2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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