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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林盟勛
被 告 戴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A3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A3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嗣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被告於該期日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1年,每月租金為3,000元,另付押租金6,000元。
詎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迄付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租金及搬遷,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惟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積欠111年4月至7月的租金未付,但是政府的補助未撥發下來,所以沒有辦法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承認確實有欠繳租金之情,對於原告已有催告並終止租約之事,亦未予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房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未果,並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房屋租約業經原告終止。
被告雖以政府之補助款尚未撥發為由,資為抗辯;
然此事由並非本件租約關於給付租金所附加之停止條件,故無從據為被告不負租金給付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為原告終止,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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