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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吳如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個人信用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利率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12%固定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欠195,230元未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再經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將之讓與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之登報、原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查本件訴外人安泰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盈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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