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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陳亞蘭
被 告 范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原告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成年,取得訴訟能力,故被告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7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0月6日18時17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光復路1段599號前時,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亦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骨盆骨折、右外踝挫傷、左大腿瘀傷、右手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2元(計算式:1萬450元+2萬3286元+5萬400元+2萬5956元):⑴門診及復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杏光骨科診所進行門診與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450元(計算式:新竹馬偕醫院6300元+杏光骨科診所4150元)。
⑵藥物費用:購買合利他命、益節錠、若元錠、檸檬酸鈣等,支出藥物費用2萬3286元。
⑶將來復健費用:原告除受有骨傷外,另傷及頸椎神經,經醫生評估須長期復健與服藥,初估約3年,預計將支出醫療費5萬4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2月×3年)。
⑷將來藥物費用:2萬5956元【計算式:(899/3+3799/9)×12月×3年】。
2.薪資損失22萬098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5萬5245元,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需休養4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2萬0980元(計算式:5萬5245元×4月)。
3.系爭機車損失5萬9400元:系爭機車因龍頭斷裂無法修復,已申請報廢,重新購入新車,支出5萬9400元。
4.代步車資4萬80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騎駛機車上下班,購入價值69萬元之汽車代步。
換算每天上下班往返車資400元,自110年2月起至8月,共計6個月,代步車資合計4萬8000元(計算式:400元×20天×6月)。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上開各項加總雖超過50萬元,僅請求50萬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79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沒有意見(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58頁)。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不曉得為何原告歷經5個月治療,卻未康復。
原告先前主張醫療費用只有6000多元,不曉得為何請求10萬元。
2.薪資損失:依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僅須休養2個月,故只同意賠償原告2個月薪資損失;
倘若原告確實有請假休養4個月,請原告提出請假證明。
3.系爭機車損失:系爭機車為15年老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置新車之費用,顯不合理。
4.代步車資:對於原告每日上下班計程車車資400元沒有意見。
5.精神慰撫金:僅同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駛機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7至42、55至60、63至65、71至85、90至92頁),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0450元(計算式:新竹馬偕醫院6300元+杏光骨科診所415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21至143頁),核其就醫日期、科別均與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相關,再依杏光骨科診所112年2月24日函意旨,原告因退化所受頸椎挫傷合併神經痛、腰椎挫傷合併神經痛,雖非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但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導致神經壓迫增加,成為急速加重的外來因素等節(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71至173頁),足見原告因該等病症至杏光骨科診所就醫支出費用,仍屬必要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復原所需營養品共2萬3286元,業據提出購買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45至151頁),核與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持續復健,補充口服維生素B及鈣片等情相符(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13頁),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至日後復健及藥物費用,是否確實支出,尚屬未定,且範圍亦不明確,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需4個月期間休養,每月薪資5萬5245元,故受有22萬09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要休養期間為2個月,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3月8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09、175頁),參以人體受到骨折傷害,復原狀況雖因人而異,但必定需經過相當時日才能漸漸復原,本院認原告所需合理休養期間至多自109年10月6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約2個多月、近3個月),是其於109年10至12月期間實際所受不能或減少工作收入之薪資損害,始為被告賠償責任範圍,逾此期間者,難認有據。
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固有向任職之○○公司請假休養,然○○公司仍依原支薪條件照常給薪等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3日函及檢送請假明細、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87至18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全額的薪資損害,即非有據。
惟另細繹上開薪資明細,原告於請假休養期間之109年11月、109年12月間分別有2萬7623元、7644元之扣款,經原告陳明該扣款係因事後經認定假別為公傷假,而改以勞工保險給付理賠等語,並提出請假假別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97頁),堪信屬實,則原告就此部分扣薪損害,縱然經勞工保險理賠填補,惟理賠前提在於原告按時投保繳費而來,自不能因此加惠被告而反認原告無此薪資損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請假扣款之3萬5267元(計算式:2萬7623元+7644元)薪資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者,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碰撞而受有損害5萬9400元,固然提出提貨單1紙張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15頁),觀該提貨單係購入全新車輛,惟原告於本件車禍所騎駛系爭機車為87年3月間出廠使用之舊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61頁),縱認該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已無法正常騎駛,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仍應扣除折舊,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5934元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6個月上班期間受有代步車資4萬8000元損害。
惟查,新竹馬偕醫院依原告治療復原情形,除骨盆骨折需休養2個月外,僅評估建議原告3個月勿騎機車等節,有該院112年3月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原告主張長達6個月上班期間之交通費用,並非有據。
而原告主張每日上下班車資400元,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80頁),據此核算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騎車上下班3個月期間,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萬4000元(計算式:400元×20日×3),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無照騎車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體骨折需相當時日復原,堪信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上情;
原告自陳因系爭傷害造成工作與身心負擔非輕;
兩造於109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4至21頁);
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19萬89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0450元+營養品2萬3286元+工作損失3萬5267元+系爭機車損害5934元+交通費用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本件車禍強制險理賠5000元,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60頁),依前開規定,扣除此部分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萬3937元(計算式:19萬8937元-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交通費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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