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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張方綾
訴訟代理人 蔡騏安
陳佳琦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號,將其申設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探探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原告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4月20日22時31、33、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4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受有34萬元之損害。
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於110年4月20日22時31、33及34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4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致受有34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99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且被告前揭不法行為,為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對於所受34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於111年8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2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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