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53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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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借據,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以1月為1期,分60期清償,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0.25%,下同)、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7.52碼、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1.52碼,按期於每月4日繳款,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6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265,157元(下稱系爭款項)、利息(利率:2.16%+21.15×0.25%=7.54%)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被告有向渣打銀行借款380,000元,及渣打銀行有交付上開380,000元予被告。

但被告應該已經跟渣打銀行協商清償完畢,並未積欠系爭款項,只是提不出清償證明等語(本卷第36-38、57-58頁)。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渣打銀行就上開38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受讓渣打銀行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情,有借據、帳戶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讓與公告在卷可稽(卷第9-15、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意旨)。

經查:渣打銀行111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已敘明:系爭款項尚未清償等語(本卷第53頁),且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日期為89年12月27日(本卷第39頁),早於被告本件借款日期94年2月4日,顯非清償系爭款項。

是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款項之清償證明,僅空言辯稱已清償,委無足採,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款項應可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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