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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惟依兩造間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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