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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林奕宏
被 告 黃仁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國際)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英文教材,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450元,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870元,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6條之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按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請求按年利率16%計息)。
又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同意堉舜國際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而堉舜國際隨即將其對於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
惟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即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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