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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陳羿榛
被 告 鄭子安
宋家銘
林岳禾
廖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劉冠甫(將另行訂期審理)及被告鄭子安、宋家銘、林岳禾、廖志清(下稱被告4人)為共同被告。
然該刑案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訴外人吳俊霆為車手、訴外人吳廷緯為水房,劉冠甫則為車手頭,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並未認定被告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調卷第43頁)。
是以,被告4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4人賠償新臺幣120,000元,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至於另一被告劉冠甫部分,原告之起訴程序上合法,本院將另行定期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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