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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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被 告 譚國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二段羽蓮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文珍所有、訴外人林煜智駕駛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等處受有嚴重損壞,原估算其必要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7,700元(含零件費用432,700元、工資62,400元、烤漆費用22,600元),實付金額為490,000元(含零件費用409,548元、工資59,061元、烤漆費用21,391元),原告並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0-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由南往北往鳳鼻隧道方向行駛,當時是伊車上手機電話來,然後伊看一下手機,沒注意到前方已經紅燈而追撞上對方,而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1-1頁),而林煜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往鳳鼻隧道方向行駛,當時看到前方為紅燈,伊就停等下來,等待紅燈時就遭被告從後面撞上,而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1頁),佐以事故發生當時路況良好、天候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線清楚、號誌為紅燈等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0-32-2頁、34-38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90,000元(含零件費用409,548元、工資59,061元、烤漆費用21,39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9-13頁、第25頁),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409,548元,經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0,96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59,061元及烤漆費用21,39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1,421元(計算式:40,969元+59,061元+21,391元=121,421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90,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21,42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21,421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409,548×0.369=151,123 第2年折舊 (409,548-151,123)×0.369=95,359 第3年折舊 (409,548-151,123-95,359)×0.369=60,171 第4年折舊 (409,548-151,123-95,359-60,171)×0.369=37,968 第5年折舊 (409,548-151,123-95,359-60,171-37,968)×0.369=23,958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409,548-151,123-95,359-60,171-37,968-23,958=40,96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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