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60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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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王啓龍於110年1月5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 二、原告因被告王啓龍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王啓
  6. (一)醫療費:
  7. (二)看護費:
  8. (三)工作損失:
  9. (四)財物損失:
  10. (五)精神慰撫金:
  11.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12. 貳、被告則以:
  13. 一、不否認被告王啓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宥林公
  14. 二、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4,855元、薪資損失40,633元部分
  15. 三、綜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16. 參、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啓龍於110年1月5日下午13時30分許,將
  18.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王啓龍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
  19. (一)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20.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21.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22.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24.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25.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6.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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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徐經瑋
被 告 王啓龍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被告王啓龍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宥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王啓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7頁);

嗣追加請求被告宥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林公司)應與被告王啓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見交附民卷第12-1至12-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金額、利息遞次變更。

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請求金額、利息變更部分,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關於追加宥林公司為被告部分,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王啓龍於民國110年1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道○號51242號路燈附近所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啓龍於110年1月5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51242號路燈附近時,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順向臨時停放於該處路肩,並熄火下車離去,其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已完全跨越路面邊線,車身佔用該處路段機車道約90公分,妨礙同向後方車輛之通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項及第112條第9、12、15項等規定。

適有原告於同日晚間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見狀反應不及,撞擊該車之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葉蜘蛛膜下血腫、前額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前額深部撕裂傷、右側髕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王啓龍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王啓龍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王啓龍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宥林公司名下,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1.包含醫療、住院膳食、交通費等共34,855元。

2.原告臉部遺有長達15公分之疤痕,每公分除疤費1萬元,共需除疤費15萬元。

3.原告之額頭、膝蓋、下肢傷勢均須復健,預計後續醫療費5萬元。

(二)看護費:原告所受傷勢需由專人看護26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故伊需支付此部分費用65,000元。

(三)工作損失:原告因傷請假共23日,受有40,633元之薪資損失。

(四)財物損失:系爭機車已毀損報廢,被告應賠償1萬元。

(五)精神慰撫金: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被告王啓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宥林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4,855元、薪資損失40,633元部分不爭執。

惟不同意原告將除疤費增加至15萬元,蓋欠缺憑證,被告僅同意賠償掛號及診療6次之費用3,300元;

另後續醫療費5萬元部分亦欠缺憑證而應予扣除。

又看護費應以住院期間10日、每日2,500元計算為宜。

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應衡量兩造經濟能力,給予被告重新生活之機會。

三、綜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啓龍於110年1月5日下午13時30分許,將登記在被告宥林公司名下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段○○○號51242號路燈附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王啓龍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王啓龍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啓龍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王啓龍於當日下午13時30分許停車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啓龍竟疏未遵守標誌、標線,而將車輛順向停放在系爭路段之路肩上,且其車輛左側前後車輪係跨越路面邊線,致車身佔用機車優先車道約90公分,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處因而自後發生追撞,此經被告王啓龍於刑事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宥林公司對此亦不爭執;

參以本案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王啓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6頁),足認被告王啓龍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王啓龍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然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優先車道行駛,享有車道優先行駛權;

且車禍發生時為夜間、天候雨、地面濕潤,視線已不若白日或晴天時清晰,被告王啓龍所停放之車輛又為熄火狀態,復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其情節應無預見被告王啓龍會將車輛違規停放佔用機車優先車道之可能,原告因而反應不及,乃以系爭機車車頭撞擊汽車之左後車尾,難認原告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啓龍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

又被告王啓龍於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宥林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即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1.醫療費: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至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包含醫療、住院膳食、交通費等共34,8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93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以112年3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150071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07-159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4,855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留有15公分之疤痕,是請求除疤費用15萬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依原告之傷勢有無進行除疤之必要、除疤之合理費用為何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略以:依病人4月23日最近乙次回診本院整形外科門診之病情評估,其額頭骨折已癒合,惟遺有臉部疤痕約15公分。

依現今醫療水準,其疤痕可選擇接受除疤手術或雷射治療。

本院除疤手術收費標準為每公分10,000元,雷射治療費用則依個別病人具體情形而定,惟因治療效果無法預估,故以上僅供參考,實際所需醫療費用仍需視病人具體情形及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男性,年約36歲,疤痕位於臉部且長達15公分,顯影響外觀而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除疤費用以每公分1萬元計算,即需15萬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額頭、膝蓋、下肢均須復健,故請求預計後續醫療費5萬元部分,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觀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醫療上,可經由復健及運動訓練而使右膝再進步,建議復健治療期間至骨折癒合後至少三個月,惟其具體復健治療期程及所需費用,仍需視病人之復原情形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0年1月5日發生車禍,距今已逾2年8月,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仍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證明文件,難認其確有此部分醫療需求。

故而,原告此項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在184,855元【計算式:34,855元+15萬元=184,85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由他人看護26日,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認看護期間僅需10日。

而查,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醫囑原告「出院後休養2週」等語,並未詳載應受看護之細節;

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亦僅函覆略以:「依病人病情研判,其因腦部出血及接受額骨復位手術,住院期間應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依賴專人全日照顧;

而出院後應可自理日常生活,惟其實際上所需看護期間及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及生活需求等條件有異,尚難一概而論,仍宜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為準。」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顏面骨及雙側眼眶骨骨折,於110年1月5日車禍後陸續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及前額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嗣於同年月15日出院,並於之後定期回診等情,足證原告於車禍後,確有於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看護10日,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準此,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均由其親人照料,雖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單據,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又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全日看護費,即應為25,000元【計算式:10日*2,500元=25,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請假23天無法工作,受有40,633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就診收據、薪資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633元,洵屬有據。

4.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啓龍既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達全毀報廢之程度,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之市價。

又系爭機車係96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9頁),於110年1月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3年8月,已不在二手機車收購之列,是其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應以相同廠牌、相等排氣量之新車平均價格約57,000元,折算殘值即十分之一。

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5,700元【計算式:57,000元*1/10=5,700元】。

5.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王啓龍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歷經長期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約為5、6萬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0萬元以內,名下有投資數筆;

被告王啓龍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日薪約1仟餘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0萬元以下,名下有田賦、汽車;

被告宥林公司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萬元以下,名下有汽車數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交易字卷第63頁、調解卷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31-40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為184,855元、看護費25,000元、工作損失40,633元、財物損失5,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元,共計為366,188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啓龍111年5月22日、被告宥林公司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支出請求財產損害部分之裁判費,該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原告負擔分之訴訟費用,餘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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