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61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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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凃岱玫

被 告 劉博仁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127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7月24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頭暈、右頸部、右肩、胸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64號審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13,320、2,750元。

⒉看護費用73,200元(1,200×61=73,200)。

⒊交通費5,911元。

⒋工作損失248,439元(1,923×104=19,999,2,307×21=48,447)。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共計643,62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肇責無意見。惟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早上11時1分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資料並未顯示有人員受傷,原告於110年7月25日下午18時10分才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距離事故發生,已超過24小時,難以判定原告所稱傷害與本案有關聯。

原告所稱肩頸麻痛、腰痛等,原告無法舉證係因車禍事故所致。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等事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濟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費明細表、看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31-207頁),被告雖對於前開車禍事故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然否認原告受傷及各項費用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金額?

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劉博仁於110年7月24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AUC-90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北向中線行駛行經北向94.7K處(新竹市境內,下稱案發地點)時,因當時雨勢甚大、路面隨時可能因排水不及形成水灘,若超速行駛將可能使A車遇水灘打滑失控而有其危險性,故負有應避免超速行駛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於行駛過程中以約每小時1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其此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A車確遇水灘高速打滑失控,先碰撞外側護欄再反彈後往內側車道,並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倪訢所駕駛、搭載凃岱玫之ANE-60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倪訢受有左側腹壁挫瘀傷之傷害;

凃岱玫受有頭暈、右頸部、右肩、胸部、下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頸部以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經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博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5頁】。

次查,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3日函記載:病人於110年7月25日18時10分前來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主訴前1日(7/24)車禍,病患為汽車乘客,坐副駕駛座,行經高速公路與另一輛汽車車禍,右側被撞,未翻車,但有滑行到護欄,來院時自述右肩頸麻痛、胸痛、右後腰痛、頭暈,肢體除左小腿擦傷其餘無明顯外傷,經頸椎、胸部、腹部、腰椎、肋骨、X光檢查均無明顯異常。

因疑似頭部外傷,予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但病患拒絕電腦斷層檢查,於同日20時24分辦理自動出院。

病患為自行走入急診,無不良於行,未見無法工作之狀況,檢查也無明顯異常。

且病人拒絕電腦斷層相關檢查,故無從評估是否有椎間盤突出等相關問題。

椎間盤突出,可能由車禍,也可能長期姿勢不良所致,病患在本院就診時拒絕進一步檢查,故無從推論病患椎間盤突出是否與110年7月24日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建議可由診斷病患有椎間盤突出的醫院答覆(本院卷第77-79、83-85、219-221頁)。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原告110年8月30日spineMRI(脊椎磁振造影)檢查,110年9月27日:left L5 lateral recess stenosis(椎管狹窄)(本院卷第36頁)。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記載:椎間盤突出發生的原因很多,不一定跟車禍有直接的相關性(本院卷第223頁)。

是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頭暈、右頸部、右肩、胸部、下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頸部以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然其於110年7月24日車禍事故調查紀錄記載:駕駛為倪訢,凃岱玫坐於車右前座(副駕駛座),無受傷(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反面)。

原告於事故翌日(110年7月25日)於敏盛醫院就診,110年8月30日始於臺中榮民醫院脊椎磁振造影檢查,110年9月27日病歷記載有left L5 lateral recess stenosis(椎管狹窄)情形,由上以觀,尚難認原告所稱其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論述如後:⒈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即現行條文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受之頭暈、右頸部、右肩、胸部、下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頸部以及下背挫傷)以觀,應以自110年7月24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就醫費用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骨科部)醫療費用,其中證書費應以110年8月2日該次300元為必要,其餘均應予扣除,總計為4,450元(本院卷第17-73頁);

敏盛醫院函附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費用為1,180元;

原告提出濟生中醫診所費用190元、1,010元;

長沅復健科診所費用則應以250元(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26日)範圍內,為本件原告車禍事故受傷醫療必要費用,原告另提出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用品3,060元之電子發票,依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堪認為必要支出費用。

以上共計10,14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73,2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61日=73,200元),提出由母親涂秀雲之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7頁)。

惟查依敏盛醫院函記載:病人休息三到七天應可正常工作(本院卷第77頁),並無記載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自110年8月2日至110年8月19日往返台中榮總、中醫復健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5,911元,提出交通車資明細表、購票交易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5、195-207頁)。

經查,原告居住於台中市,台中榮總醫院、濟生中醫診所、長沅復健科診所均位於台中市,原告提出台中至新竹、新竹至台北高鐵交易紀錄,尚難認係原告因車禍受傷就醫之必要支出費用。

次查,原告至敏盛醫院就醫1次,為事故發生後次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倪訢駕駛之車輛於新竹境內發生車禍,翌日與居住桃園地區之倪訢共同至桃園敏盛醫院就醫(偵卷第8頁反面),應以倪訢住處計算至桃園敏盛醫院計程車資每趟為160元,來回320元。

原告至台中榮總醫院、濟生中醫診所、長沅復健科診所就診分別為7次、1次、5次,依原告住所計算至台中榮總醫院、濟生中醫診所、長沅復健科診所計程車資分別每趟為275元(來回550元)、90元(來回180元)、85元(來回170元),分別為3,850元(來回550元×7=3,850元)、180元(來回180元×1=180元)、850元(來回170元×5=850元),共計5,200元(320+3,850+180+850=5,200)。

原告交通費之請求,於此5,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於讚味軒小吃店店長,每月薪水約5-6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受傷,造成椎間盤被撞出來一節,導致無法久站,必須換工作,而受有工作期間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1、244頁),工資損失248,439元【計算式:(1,923×104)+(2,307×21)=248,439】,提出讚味軒小吃店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49-157頁)。

經查,依前開敏盛醫院記載:原告休息3到7天應可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10年9月27日門診原告需人照顧2個月、110年10月27日門診,因急性發作須再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163頁);

然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記載,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有關(本院卷第223頁),就本院函詢關於原告復原時間、受傷是否需專人護等問題均未回覆,前開診斷證明記載,尚難憑信。

再查,原告主張原任職於讚味軒小吃店店長,須久站,原告所受之傷害對其擔任該工作雖有影響,然尚無證據足認原告長達125天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10年7月24日至110年7月30日止共7日,參以讚味軒小吃店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之原告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24日至110年7月30日間,月薪5萬元(本院卷第149頁),該期間之工作損失應為11,667元(50,000÷30×7=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肇事,受有頭暈、右頸部、右肩、胸部、下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頸部以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09年至110年各年度所得26萬餘至0元不等,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不動產、投資,發生車禍事故前,在台中北屯讚味軒小吃店做店長,1個月薪水約5-6萬元;

被告大學肄業,109年至110年各年度所得39萬餘元至4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8頁、本院卷個資證物袋),及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全責、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㈤、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7,0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140元+交通費用5,200元+工作損失11,66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07,007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給付未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007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因擴張訴之聲明支出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並未勝訴,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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