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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王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10年6月24日分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償還方式均為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年金法按月還本,第2年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4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60,259元、100,000元及利息,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並在補貼期間改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2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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