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二)被告許修記為被告許春合之子,非訴外人許東南之繼承人
- (三)綜上,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先父許東南於民國72年間出資興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與原告在內之其
-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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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許立暉即許春龍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許春合
許修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興蓉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許永平
許鋕平
許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9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6,505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5元」(見本院卷第264頁),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之。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因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亦為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告知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許春斗、許春升、受訴訟告知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共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0,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5元。
(二)被告許修記為被告許春合之子,非訴外人許東南之繼承人,被告許春合則無繼承系爭房屋持分,而被告與訴外人許春斗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得作為本案之抗辯,系爭房屋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三)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先父許東南於民國72年間出資興建,於92年間許東南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房屋由五兄弟即被告許春合、原告、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5房繼承或代位繼承,各持有5分之1持分,但因被告許春合在外有欠債,故而當場協議將其權利由許春斗出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不能作為房屋所有權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全體共有人亦均默示同意由被告許春合繼續分管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房屋為兩造先父許東南於72年間出資興建,於92年間許東南死亡後系爭房屋協議由原告、許春斗、許春升繼承、受訴訟告知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代位繼承,原告登記持分為5分之1,許春斗登記持分為5分之2,許春生登記持分為5分之1,受訴訟告知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各登記持分為1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21頁),應堪認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91-101、51頁、本院卷第13-21頁),被告則以上情抗辯。
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征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並據以推認系爭地上物為..所有。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非必然為所有權人。
(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房屋稅籍之設立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不能與所有權之歸屬混為一談,故關於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以之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自無從僅憑房屋稅籍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推斷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稅籍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及許春斗、許春升、受訴訟告知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春合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復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被告許春合未繼系爭房屋等情,然觀諸證人許春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的兄弟,因被告許春合有難言之隱,被告許春合不能擁有財產,這應該是在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的事,所以系爭房屋分割時我的持分會登記比較多,是因為被告許春合把他的部分暫時委託登記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3頁),核與被告上開抗辯因被告許春合在外有欠債,故協議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由證人許春斗出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大致相符,且與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證人許春斗於系爭房屋登記之持分為5分之2,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許春升持分各為5分之1、代位繼承人即受訴訟告知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各15分之1相吻合,足認被告許春合雖非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其仍繼承其父系爭房屋持分5分之1,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
至原告主張被告許春合與證人許春斗間之借名登記約定乃債權契約,原告不受拘束等語,然自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除系爭房屋外,另有新豐鄉中崙段153、1484-1、1484-4、1504-1、1504-2地號土地同為兩造之父所留遺產,證人許春斗之持分均高於其他共有人,而其增加之比例亦與系爭房屋屬於被告許春合應繼分之比例相符,可見被告許春合不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證人許春斗名下,其餘遺產亦均借名登記在證人許春斗名下,衡以常情,在協議遺產分割時,倘繼承人中之一拋棄繼承或放棄繼承,其應繼分應由其他繼承人分受,惟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被告許春合之應繼分並非由其他繼承人均受,而係由證人許春斗獨得,且原告、許春斗、許春升、受訴訟告知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均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顯見被告許春合借名登記約定並非僅與證人許春斗間,應包括與原告在內之繼承人為此約定,是原告主張其不受借名約定之拘束,難認有理。
(二)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
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原告固提出其與許春斗、許春升之聲明書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有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77頁),惟參之證人許春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房屋在你今日庭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是由何人管理使用?)沒有管理使用,事實上就是如此,因為老家樹大分枝,我們兄弟都各自出去,自己建立自己的家庭,被告許春合因為沒有工作及收入,只能待在老家,所以並不是我們委託許春合,是因為許春合沒地方去,是占用,我們兄弟也不講話」、「(中崙13號房屋之前是否是你母親許彭定妹居住使用?)是的,但我母親已經過世將近10年了」、「(你有無聽說中崙13號房屋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許春合或許修記使用?)當時沒有人同意,也沒有人不同意,因為在去年5月份時我們兄弟將分內的土地賣予建商,但是因建商有合約上違約問題的求償,所以我們必須將地上物即系爭房屋要清除,不然我們跟建商會有萬分之幾的賠償問題,但是被告一直到現在為止無所動作,還強求要以金錢換取搬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3頁),核與被告許春合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上記載95年3月31日遷入登記,原戶長許彭定妹死亡99年5月3日由被告許春合繼為戶長等情相符一致,有被告在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51頁),足徵被告許春合於兩造之母過世前迄今,已在系爭房屋居住長達十餘年,且於兩造之母過世後擔任戶長迄今,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對被告許春合使用系爭房屋互相容忍,已歷有年,自非不得認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分管契約存在。
至原告提出證人許春斗、許春升所出具之聲明書,已與證人許春斗親自於111年6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相左,亦與上開戶籍謄本不符,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與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已達成分管協議,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9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5元,核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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