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劉文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 二、被告劉樑泉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 三、被告劉文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 四、被告劉樑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基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劉樑泉負擔四
-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 三、被告則以:前有繳納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 四、經查,系爭298、29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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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劉文基
訴訟代理人 劉雅芬
劉興懿
被 告 劉樑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文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樑泉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文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元。
四、被告劉樑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基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劉樑泉負擔四分之一。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劉文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劉文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追加被告劉樑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98地號土地、系爭29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劉文基在系爭29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59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7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7.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在系爭299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32.2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
被告劉樑泉則在系爭298、299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面積20.99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98、299地號土地迄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文基就系爭298地號土地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就系爭299地號土地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請求被告劉樑泉就系爭298、299地號土地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及被告均自112年3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298、299地號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前有繳納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298、29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坐落系爭2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7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7.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及坐落系爭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32.2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為被告劉文基所有。
坐落系爭2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坐落系爭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99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為被告劉樑泉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598號函及所附附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至18、45、61至65、71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占用系爭298、29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98、2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一節,自堪認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分別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98、2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已如前述,堪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占用系爭298、29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有明文。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
又系爭298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元;
系爭299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3元,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是被告劉文基就系爭298地號土地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299地號土地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1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3,302元(計算式:288+3,014=3,302)。
被告劉樑泉就系爭298、299地號土地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60元、1,75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634元(計算式:60+1,754=1,814)。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文基給付3,302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98、2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計算式:16+20+4+47=87元),請求被告劉樑泉給付1,81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98、2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計算式:1+30=31),核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係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劉文基,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劉樑泉,有民事更正聲明狀上被告劉文基收受繕本簽名、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25頁),是原告就其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302元、1,814元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另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劉文基、劉樑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298、299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劉文基、劉樑泉給付如主文第3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系爭298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數額 不當得利數額 A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290 13.87 16元 128元 B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290 17.37 20元 160元 小計 288元 系爭299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數額 不當得利數額 A 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43 3.09 4元 18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352 3.09 4元 56元 B 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43 32.23 46元 2,116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352 32.23 47元 658元 小計 3,014元 備註:每月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12(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 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數額*期間之月數 附表二:
系爭298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數額 不當得利數額 C 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80 1.51 1元 46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290 1.51 1元 14元 小計 60元 系爭299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數額 不當得利數額 C 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43 20.99 29元 1,33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352 20.99 30元 420元 小計 1,754元 備註:每月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12(元以下無條件 捨去) 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數額*期間之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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