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69,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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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原 告 吳世淵
被 告 何寬清
劉邦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寬清、劉邦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被告何寬清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劉邦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何寬清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吳邦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3,2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經核其追加及變更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寬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前往原告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蘋果大叔手機店(以下簡稱系爭店面)前,分別持球棒破壞上址店前訴外人羅○○所有之小吃攤及相關設備,並持鐵樂士噴漆在該處為原告所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鐵捲門上噴「幹你娘」、「吳世淵」等字,使該鐵捲門之清潔美觀受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租金損失:原告將系爭店面騎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羅○○經營小吃店,租期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因被告2人持球棒破壞訴外人羅○○所有之小吃攤及相關設備,致羅○○心生恐懼且受損甚多,遂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導致原告損失109年6月至12月,共7個月之租金7萬元。

2騎樓大圖輸出及施工、鐵捲門重新烤漆:被告2人持球棒破壞,並在系爭店面鐵捲門上噴漆,使系爭店面大圖輸出廣告及鐵捲門不堪使用,原告請廠商估價需支出修繕費共13,2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系爭店面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火車站前最熱鬧之中正路上,在當地合法正派經營至案發時已4年多,評價甚佳,且該處市場、店家林立,人潮絡繹不絕、熙來攘往,故被告2人持鐵樂士在原告所有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鐵捲門上噴漆「幹你娘、吳世淵」等字,凡經過該店面之人均能看見,顯已嚴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影響來客意願,致原告亦受有營業上損失,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㈡、訴之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3,2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邦俊:伊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租金均沒有意見,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何寬清女友的事情,伊當下係陪被告何寬清前往,手上未持任何物品,也未對店家有任何毀損行為,希望被告何寬清能出面共同商討賠償事宜等語。

㈡、被告何寬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大昌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3頁至第3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69號偵查案卷可憑(見該案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而被告何寬清、劉邦俊所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同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應以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並分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何寬清有期徒刑3月,被告劉邦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6頁至第103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何寬清、劉邦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此外,被告劉邦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7頁),被告何寬清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實行分擔對系爭店面相關設備之破壞,並持噴漆在該店面鐵捲門上噴「幹你娘、吳世淵」等文字之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名譽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1財產上損害: ⑴租金部分: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任意毀損系爭店面前之小吃攤及相關設備,致其承租房客即訴外人羅○○心生恐懼且受損甚多退租,造成其受有109年6月至12月,共7個月之租金7萬元損失一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劉邦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又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與他人間之糾紛受潑及,而遭毀損其承租處所經營小吃店之生財設備,普遍乃存有畏懼之心理,並易造成心理負面影響、礙及生意之經營,是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前小吃攤之承租人因本件事故心生畏懼而提早退租一情,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9年6月至12月,共7個月之租金損失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騎樓大圖輸出及施工、鐵捲門重新烤漆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故意毀損系爭店面前之相關設備及在鐵捲門上以鐵樂士噴「幹你娘、吳世淵」等文字,即令上開物品減少其原本之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主張其因重新製作大圖輸出及施工、鐵捲門重新烤漆,計支出修繕費用13,200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前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5頁),堪認確屬遭毀損後修繕之必要費用,且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正當。

2非財產上損害: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諸被告2人在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面鐵捲門上噴「幹你娘、吳世淵」等文字,堪認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限閱卷)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租金7萬元,騎樓大圖輸出及施工、鐵捲門重新烤漆費用13,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合計103,2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3,2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何寬清自111年4月15日起,被告劉邦俊自111年5月13日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7頁、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而補繳裁判費1,540元,因本院准許之金額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補繳裁判費1,540元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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