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8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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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原 告 鍾華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昌仁
葉文海
輔 佐 人 林清恕建築師
被 告 何啓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本件指定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於前開本院指定期日前10日,就本件合適之具體工法或為如何之鑑定(請求鑑定之項目與建議受囑託之單位)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且於該份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複代理人葉文海在庭稱:本件原告聲明如111年9月22日準備二狀,理由則引用歷次書狀,並表示對於本院提示調查之本院卷1宗(編至372頁),包含:(1)兩造的書狀及證物。

(2)本院111年4月12日第1次現場履勘資料:本院卷第150、362頁之8,000元地政規費(由原告預繳);

本院卷第188頁地政規費補繳1,100元(由原告預繳);

本院卷192~195頁,該次報到單、筆錄、法官製作現場草圖;

本院卷第176~180頁該次現場彩色照片;

本院卷第254~256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170號函覆、收件日期111年3月28日JD74字第2300號、複丈日期111年4月12日測量成果圖正本1件。

(3)本院111年7月5日第2次現場履勘資料:本院卷284頁2萬7,000元地政規費(由被告預繳);

本院卷第284~286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函稿與法官囑託事項表;

本院卷302~304頁該次報到單、筆錄;

本院卷第308~316頁該次現場彩色照片;

本院卷第332~336頁111年8月16日測籍字第1111301513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11年8月9日鑑定書與鑑定圖。

(4)本院卷第340頁111年8月19日通知書(請兩造注意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規定)。

(5)本院卷第370~371頁原告準備二狀。

(6)被告最新提出的答辯四狀(庭後編頁)。

(7)輔佐人建築師111年10月7日庭呈之意見書,以上各項卷證均無意見。

以上有本院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

因此,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為拆屋還地等,係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與【請求鄰地使用權】(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而原告已表明撤回前者【拆屋還地】之請求,惟就後者【請求鄰地使用權】之請求,則變更聲明請求搭設施工鷹架共450個工作天、施作於原告所有之房、地之上等等(見本院卷第372頁民事準備二狀),且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萬7,254元、惟究如何計算仍以法院核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同上書狀,計算式:2萬5,800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0%×450÷365=5萬7,25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暨同意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萬2,540元(見本院卷第380頁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計算式:2萬5,800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50÷365=57萬2,540元,不足10元零數不計),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復具前開卷證利用上之共通性,本院斟酌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共為57萬2,540元,已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原告複代理人當庭所同意,被告則稱:他造如何蓋我沒意見,但不要使用到我家的建物(見次頁筆錄,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巷00號之建物,坐落地號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從而,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茲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一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第1項)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第2項)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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