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98,2022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秋花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璧慧律師
被 告 張春清
陳彭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6年6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並育有4名子女。

然被告甲○○自108年起即藉故不返回住所居住,獨自搬至位於新埔鎮之果園生活,未與原告及子女有聯繫,詎被告甲○○於110年4月間突然向原告提及離婚事宜,同年9月21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張○○欲至果園採苦茶籽,聯絡被告甲○○未果,便自行前往,卻竟於果園內之鐵皮屋中驚見被告2人全身裸露坐在屋內,被告2人見原告與子女後亦未解釋有何原因需裸身待在屋內,全程不發一語地坐在原地,則被告2人並肩坐在床上並以裸體呈現足以認為有發生性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而原告亦為此向法院訴請離婚,且於111年2月17日與被告甲○○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離婚登記。

又被告乙○○○為原告姑姑之媳婦,兩人係屬姻親關係,其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之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為相姦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乃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核被告2人所為,顯已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答辯略以:原告已經1年多未與其有親密關係,其因有生理需求始與被告乙○○○進行性交易,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無賠償原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其不否認與被告甲○○有性交易之行為,但其一人獨立負擔家中生計,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錄影光碟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不否認其等於110年9月21日確曾進行性交易行為,堪認被告甲○○之行為,已違背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對合為此行為,亦足以破壞被告甲○○與原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有固定收入,名下有車輛、土地;

被告甲○○高職畢業,有固定收入,名下雖有汽車、股票投資,惟財產總額未逾5,000元,另被告乙○○○亦為高職畢業,有固定收入。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2人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96號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