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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許慶賢
被 告 胡德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與訴外人鄭○○共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由訴外人鄭○○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屆滿後,改由被告單獨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沿用原租約,未再另訂書面契約。
詎被告僅於108年間繳付5個月租金,其餘租金即未給付,並於108年10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經雙方結算,被告共積欠16個月租金未繳納,抵扣押租金2個月後,尚積欠14個月租金392,000元,被告並允諾於108年12月底前清償全數租金,此有被告出具之結算書可參。
又被告僅於110年4月15日清償28,000元,迄今尚積欠364,000元租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出具之結算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4,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出具之結算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且查,被告曾委任辯護人林家琪律師於上開偵查案卷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在108年10月結算尚積欠14個月之房租392,000元,110年4月15日確實償還原告2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364,000元等情,依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向原告支付積欠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4,00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被告承諾於108年12月底清償全數租金392,000元,有被告書立之結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迄未全數清償,自應就未清償部分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出具之結算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4,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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