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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鄭進宅
被 告 新加坡國防部
新加坡武吉甘柏甘柏通道303號 國防部大廈 郵編669645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新加玻政府為被告,嗣於111年12月15日稱:我要告的是新加坡國防部(本院卷111年12月15日筆錄),原告變更被告為新加坡國防部,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
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
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
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
被告為外國法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3條第1項:「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等規定,被告新加坡國防部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財產所在地均非在我國境內,已難認我國法院對於被告之本件私法紛爭具有裁判管轄權,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對於被告而言,應訴亦甚為不便,本即有違「以原就被」原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
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自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
且若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我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關於被告新加坡國防部之訴並無國際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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