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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范進寶
輔 助 人 范月英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157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有輕度身心障礙,業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業已提起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57號執行卷宗及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1號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之本息金額大約11萬6,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6%×1年)=11萬6,000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萬6,433元【計算式:11萬6,000元×5%×2年1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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