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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進寶
輔 佐 人 范月英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1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簡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且聲請人所欲變換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為聲請人出具額度相當之保證書,即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1萬6,433元相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以上開保證書代擔保,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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