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聲,1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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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秀珠
相 對 人 曾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件相對人固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7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惟業經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裁定對本件聲請人無執行力,而於111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已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系爭執行事件既未對聲請人,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於其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必要,亦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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