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調簡,1,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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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祥愷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調解時所成立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中有關給付金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之記載與兩造協商時所述事實不符,以致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後續醫療費用,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5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

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為本人親自出席,並當庭閱覽無異後,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嗣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1月5日、7日分別送達原告住居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然查,原告若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得撤銷事由,應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即為原告所已知,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於30日內提起,惟原告遲至111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等可稽,是原告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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