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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他字第1號
原 告 呂世軍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上訴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即上訴人盛達商行即王增妙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業經原告即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起訴而終結時,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盛達商行即王增妙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後,雖經被告提起上訴(即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然上訴後業經原告即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據此,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既經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起訴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給付薪資等事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7,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餘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徵收之,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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