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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保險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冠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於民國73年原投保相對人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契約附加特約,含防癌、傷害、住院醫療給付,然經相對人業務員遊說於87年轉換為保本111終身壽險,復於88年邀保防癌終身、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總共多繳20年保費新臺幣(下同)232,940元,因此請求相對人退還不當招攬溢繳保費232,940元。
另聲請人以其於109年12月1日意外受傷,請求相對人依保險契約理賠145,426元等情,則上開溢繳保費部分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條第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而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兩造就被告公司所負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曾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地或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給付保險金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因此,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又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姿本件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主事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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