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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官佩茹
訴訟代理人 許文欽
被 告 劉聖杰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120線27.5公里處,因發生事故撞擊原告住家鐵門(下稱系爭鐵門),致使系爭鐵門受損。
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5,000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被告曾有同意賠償系爭鐵門前開修復費用,惟之後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調解亦於調解期日不到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8月3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587號函文暨所附之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騎乘重機MBX-0098號由竹120線右轉卡法路口,擦撞停等紅燈的車輛,之後機車滑行撞到鐵門,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5號),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滑行撞到系爭鐵門,致系爭鐵門毀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鐵門之所有權,原告因此支出其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之毀損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毀損系爭鐵門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修復費用8,00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5,000元),被告曾有同意賠償系爭鐵門前開修復費用事實,有其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5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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