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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50號
原 告 田兆鎮
被 告 林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碰撞訴外人呂宗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毀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100元(其中含工資6,200元、烤漆6,500元、零件30,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8月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3006525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第二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視線、交通均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在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我從公司(水資路61-1號)出發,要回家,沿北興路往中豐路方向內側車道。
我從公司出發後先去東之湖餐廳載小朋友,之後便沿北興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當時我前面還有兩台車,我轉頭叫小朋友坐好,當我剛把注意力放回前方,見前面兩輛自小客急煞,我也立刻急煞,但當時距離已經太近了,還是發聲碰撞。」
、「(問:車輛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車損情形為何?)答:前車頭。
前車頭除引擎室以外幾乎全毀、安全氣囊爆開。」
、「(問:警方於111年4月13日19時59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對你進行酒精測試,該酒精呼氣測試值為0.29MG/L(案號472)是否為你本人呼氣所得?經警方對你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後所列印之酒測單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親自簽名捺印?你對警方對你進行的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無意見?)答:是。
是。
無意見。」
、「(問:你是何時、地開始飲酒?與何人飲酒?引用之酒類、酒量為何?於何時飲酒結束?)答:我約於18時在公司開始飲酒。
只有我自己。
3罐易開罐啤酒。
大約19時結束。」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及訴外人呂宗哲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證稱:「事發前並沒有發現有危險狀況。
我沿北興路一段往中豐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見前車煞車便跟著煞車,但後方突然有一台車直接往我車尾撞上來。」
、「(問: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答:車頭及車尾全毀。
後車尾。
沒有移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參原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證稱:「事發前並沒有發現有危險狀況。
我從家裡出發要載孫子去竹東新竹客運總站附近的小兒科看病,要回家時行經事故地點遇到一輛普重機左右搖晃,我覺得有異狀於是減速,後來那輛摩托車向左轉入小巷,我慢慢往前開,不到五秒後車就追撞上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復觀警方所提供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及依被告所述肇事車輛受損情形及訴外人所述及B車遭撞擊之位置,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沿北興路一段往中豐路方向直行,本未依上開規定行車,又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而追撞由訴外人呂宗哲所駕駛之B車,再由B車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輛受損,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3,100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6,500元、零件30,400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事故發生之日為111年4月13日,故實際使用時間為7年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040元(計算式如下:30,400×1/10=3,040元),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740元(計算式:3,040+6,200+6,500=15,7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4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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