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東小,33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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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楊菁怡

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
被 告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吳婉如之子女,吳婉如死亡時,被告未徵詢原告意見,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1,700元,先搶先贏惡意隱匿侵占喪葬津貼。

喪葬津貼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津貼,應以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始得以請領,被告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返還87,8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0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吳婉如往生當時不具備勞保資格,亦未繳納勞保費用,不符合請領資格,自無從受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被告係基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而受有利益,且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顯屬無稽。

又被告否認原告曾為吳婉如支出喪葬費用,吳婉如之喪葬費用係由其遺產所支應,原告主張喪葬津貼應予分配云云,委無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是以,得依上開規定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者,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為限。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勞保局110年1月7日保職命字第10910143640號函:「查吳婉如死亡,其女楊逸馨於103年7月31日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131,700元在案」、103年7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3052065010號函:「台端於103年7月24日申請吳婉如家屬死亡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家屬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個月計131,700元。

……法令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62條、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本件被告領取之喪葬津貼屬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

被告既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則其於吳婉如死亡時,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被告受領喪葬津貼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此津貼係被告參與勞工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其性質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參與勞工保險之被告,非吳婉如之遺產範圍,難認原告有何財產上受有損害。

況本件原告2人於吳婉如死亡時均不具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足參(見本院個資卷),原告2人均無領取上開喪葬津貼之資格,故被告領取喪葬津貼對原告而言並無損害,不論被告領取喪葬津貼後是否分配予原告,均與不當得利無涉。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800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0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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