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東小,3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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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黃永仁
被 告 姜逢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原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張心儀而對其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948元及上開利息。

嗣又撤回被告張心儀部分之起訴,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6元及上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及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稽。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日15時4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正昇食品行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毓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正昇食品行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48,948元(包含工資6,600元、烤漆8,712元、零件33,636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8,67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12月2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3010366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王毓瑩於警詢稱:我駕駛自小客8293-P6號從文林路潛園出發右轉大林路直行,行經事故路段時,在停等紅燈時突然遭後方一台自小客車追撞,我當下嚇了一下,後來我就下車往後看,看到後方撞擊我車輛後保險桿之車輛9712-DK準備行駛離去,我當下有向前拉住他的車門,他還是執意要向前開,就直接離開現場,我自小客後保險桿明顯凹陷損壞,還有後鏡頭有稍微刮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警詢稱:我的自小客貨車借予之前我認識的一個小琴駕駛,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當天他還我車的時候,匆匆忙忙離開,我沒有他的任何資訊,因為不是我本人開車所以上述問題我都不清楚,但是我都會負責對方的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

然被告於警詢空言稱其非駕駛人,卻無法提供駕駛人「小琴」之真實姓名,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則本件事故是因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訴外人王毓瑩則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8,948元(含工資6,600元、烤漆8,712元、零件33,636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3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為109年1月1日,故實際使用時間為7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364元(計算式如下:33,636×1/10=3,3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676元(計算式:3,364+6,600+8,712=18,676)。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676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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