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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73號
原 告 黃韋豪
被 告 范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欄位僅記載「減其價金或其他賠償方案」,卻未具體表明向何人請求?請求減少價金數額為何?或其他賠償方案為何?是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為何,且該聲明非明確特定可供強制執行。
又其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新臺幣22,000元之金額,然原告並未敘明訴訟標的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據;
另事實及理由欄位亦未記載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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