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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楊奇翰
被 告 范能生
訴訟代理人 劉子菘
複 代理人 徐得智
陳民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332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板號HK-602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營業半聯結車)行車前,本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等車輛裝備確實有效,以防止車輛行駛中發生輪胎脫落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87.3公里時,因該曳引車頭左後第二車輪(含輪軸)突然脫落,落滾至該路段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脫落輪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頸部拉傷、疑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825 元、交通費用1,200 元、財物損失(眼鏡毀壞)8,000 元、車損143 萬7,100 元、拖吊費用1 萬7,000 元及停車保管費用1,000 元,並受有9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600 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上開金額共計202 萬6,925 元。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夏麗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6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6,9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及損失,而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825 元、拖車費用1 萬7,000 元等部分不爭執,但就其餘部分均認為無理由,其中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明為本件事故所致;
而車損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就左右葉子板、左右大燈、ABS總成、前擋風玻璃、右前鋁圈、安全氣囊、儀表板總成、右前4/1等零件部分無法看出有損壞且須更換,另工資部分,亦請原告說明並證明何須請求30萬元?故系爭車輛依現有價值以5 萬元計算損失金額,應無不妥,再估價費用亦高達14萬3,710 元,顯不合理。
況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伊多次試圖和解,惟因原告屢屢提出鉅額且極不合理之訴求而無法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67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醫療用品費用825 元、拖車費用1 萬7,000 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拖吊照片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332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1至23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乃自新竹市前往位於高雄市之河堤診所,並支出交通費用1,2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手部擦傷、頸部拉傷、疑腦震盪,尚無不良於行或喪失行動能力之情,應無搭乘高鐵之必要,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亦無非要特意自新竹南下至高雄市之河堤診所就診之必要,原告就此無必要遠卦醫療而致生之交通費用,本無請求被告負擔之理。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財物損失(眼鏡毀壞):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所戴眼鏡受損,支出重購眼鏡費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5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事故日之就醫照片(見交附民字第13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眼鏡致財物受損之情形,再衡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其所戴眼鏡因此受損,亦為當然,且眼鏡係一般人於行動時會經常配戴之日常用品,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應可認定。
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眼鏡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眼鏡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
本院衡酌該物品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該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購費用以8,000 元計算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 成價額,作為眼鏡之損害額較為合理,是就眼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4,000 元(計算式:8,000×50%=4,000元),是原告請求眼鏡重購費用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車損、及停車保管費用: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43 萬7,1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荃勝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影本1 份為證(見交附民字第35至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車輛二手市場價值僅餘5 萬元等情,並提出權威車訊第165 期雜誌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查,依上開維修單所載,修復費用估算總價為143 萬7,100 元,惟系爭車輛係87年9 月出廠、引擎1991C.C.之BMW廠牌520IA型式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電腦資料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61頁),其自出廠日起至110 年2 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5 月又4 日,已逾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第3項交通及運輸設備中陸運設備之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期限,而同款93年份較新、引擎2200C.C.數較大之E60型式小客車於本件事故事發後之110 年8-9 月,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市價為7 萬元,此有被告所提權威車訊雜誌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本院審酌權威車訊乃著名之各類汽車評比雜誌,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推估系爭車輛殘值至多為5 萬元,其修理費大於殘值,足認已不具市場價值及修復必要性,況系爭車輛牌照業已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此有電腦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可推認原告尚未支付任何修復費用。
從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以系爭車輛之殘值為限,尚不得以維修單所預估修理費為據,蓋勉以143 萬7,100 元之修理費用修復僅餘5 萬元殘值之系爭車輛,即有違物之使用經濟效益,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夏麗貞將前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徵(見交附民卷第33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於5 萬元之請求範圍內方屬有據,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要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10 年2 月19日至110 年3 月8 日向訴外人振興汽車修理廠租用場地停車,總計停車保管費用支出1,000 元,並據提出停車保管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9頁),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 萬1,000 元(計算式:50,000 元+1,000元=51,000 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復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事故,致請假在家休養9 日無法工作而在月底離職,依事發前每月工資3 萬2,000 元計算,薪資損失為9,6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卷附新竹國泰綜合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10 年2 月20日到院急診,於同日出院,並未住院(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而原告迄未提出有需休養9 日之醫囑證明,又以原告傷勢以觀,尚難認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情,況此部分僅有原告自述,亦無請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 元,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事發時原告年19歲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於國立清華大學體育室擔任行政人員,108、109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事發時年5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108、109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第8 頁及個資卷)。
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
原告主張應賠償55萬元,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5萬5,0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00元+醫療用品費用825 元+拖車費用1 萬7,000 元+財物損失(眼鏡毀壞)4,000元+系爭車輛車損及保管費用5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5,0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字卷第5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8 月2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25元,及自11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拖吊費用、車損及停車保管費用等項請求146 萬3,100 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 萬5,553 元,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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