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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江廷褕即江明玥
被 告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購方式貸款,期限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14年10月14日止,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2元,兩造並簽訂借車協議,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保養、維修及所衍生之交通、違規、車輛損害之費用,嗣被告繳清貸款(即上開租金),無欠費,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
惟被告繳納上開貸款至111年3月後即不再給付,並積欠保險金額9,460元,原告代為繳納111年4月至5月貸款20,904元,及罰單、通行費、牌照稅合計19,766元(含手續費、作業處理費)、拖吊費1,500元、修車費及保養費用63,016元,上開金額總計114,646元,經原告通知被告償還上開費用及貸款,並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業將系爭車輛拖回保管中。
為此,爰依雙方協議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因被告借名登記而支付之上開費用。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借車協議、攤銷表、還款明細表、存摺明細、IBON機繳費項目金額畫面及繳費收據、拖救服務三聯單、故價單、存證信函、回執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4月25日以新埔中正郵局16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4月2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保險金9,460元、貸款20,904元、罰單、通行費、牌照稅等19,766元均未繳納,原告已代被告清償,並提出存摺明細、IBON機繳費項目金額畫面及繳費收據為據。
又依兩造間之借車協議,被告應負擔借車期間系爭車輛的保養、維修、損壞所生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使用期間撞壞,業據提出雙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支出拖吊費1,500元、保養費及維修費用63,016元,亦提出拖吊服務三聯單及估價單附卷可稽,上開費用均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借名契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114,646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上開費用,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雙方協議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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